2024.3.1 起施行 ,上海海事局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2-20     作者:    浏览量:719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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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海事局辖区甲醇燃料动力船舶水上加注作业活动(以下简称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保障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安全,根据《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内甲醇燃料动力船舶通过加注船、加注趸船、岸基加注站、槽罐加注车等方式进行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活动。

第三条  上海海事局负责辖区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的统一管理,各分支海事局负责本辖区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海事局和各分支海事局统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活动应当参照《船舶应用甲醇乙醇燃料指南》《船舶甲醇燃料加注作业指南》《船对船过驳(STS)作业计划编制指南》等相关行业规范及指导性文件进行。

第五条  通过加注船、加注趸船、岸基加注站、槽罐加注车等方式进行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的单位应当持有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港口经营业务备案材料。

通过加注船、加注趸船进行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与作业航区相适应的加注船或加注趸船,且具有加注船、加注趸船的所有权或者管理权。

通过岸基加注站、槽罐加注车等方式进行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持有相关管理部门颁发的明确相关经营或作业项目的资质证明材料,或持有经相关管理部门组织论证的符合加注作业条件的评估材料。

通过加注船、加注趸船、岸基加注站、槽罐加注车等方式进行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的单位以下统称“加注单位”。

第六条  加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或制度,包括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操作程序,配备应急救护和人员防护装备。

加注单位应当会同船舶对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识别、评估,制定加注作业方案。加注作业方案应当至少包括:加注作业内容概况、作业点条件、加注设施、作业计划、作业报告与程序、组织指挥与联络、人员资质与职责、锚泊安全措施、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措施、事故预警与应急响应等。

在水上甲醇燃料加注期间开展货物装卸、生物柴油加注及岸电使用等同步作业的,加注作业前,加注单位、甲醇燃料动力船舶和作业码头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港区环境、码头条件、船舶构造等因素,共同开展同步作业安全风险论证。

通过加注船、加注趸船方式进行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的单位应当明确船舶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加注船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效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

通过其他加注方式从事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操作证书,或者经过相关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了解甲醇的性质和安全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

加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加注作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第八条  加注船、加注趸船的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

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

第九条  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使用的软管应当与甲醇燃料相适应,并按规定进行安全测试,保证软管符合甲醇燃料加注作业要求。

第十条  加注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保存演练记录。

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在驾驶室、机舱、居住场所及餐厅、会议室、值班室等公共场所内张贴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站(船)应变部署表。船上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各类应急情况声号、报警方式、携带器材、个人任务和对外联络通讯方式。

第十一条  加注趸船的选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远离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同时结合作业模式、靠泊船舶特点等综合确定。

通过加注船在作业码头以外水域进行加注的,原则上应选择在交通方便、易于疏散的地点,且远离船舶定线制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渡口、客轮码头、通航建筑物、大型桥梁、水下通道、沿海设标航道。

第十二条  为加注船、加注趸船补给甲醇货物燃料的,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加注船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应当遵守相关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落实相关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发生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安全或者污染险情、事故的,船舶、加注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上海海上船舶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上海海事局船载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加注单位应当在开展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向主要作业水域所在辖区分支海事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上海港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单位备案提交/变更表(见附件1);

(二)经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港口经营业务备案材料;

(三)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或制度;

(四)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应急预案;

(五)应急设备器材清单、人员防护装备清单和用于作业的软管安全测试证明;

(六)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或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人员培训记录或证明;

(七)通过加注船、加注趸船进行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的,应当提供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如适用)、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洋污染应急计划或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如适用)、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如适用)等;

(八)与具备相应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清除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协议(如适用);

(九)加注趸船提供作业地点说明、安全作业合规声明书和评估材料;

(十)加注船停泊点情况说明。

(十一)岸基加注站、槽罐加注车作业单位,应当提供相关管理部门颁发的明确相关经营或作业项目的资质证明材料,或经相关管理部门组织论证符合加注作业条件的评估材料。

第十六条  辖区分支海事局对加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意见及备案材料上报上海海事局。

上海海事局对备案材料进行确认,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备案,向申请人回复上海港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单位备案表(附件2),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加注单位应当保持实际情况与备案情况相符,船舶、趸船、码头、车辆发生变化以及其单位负责人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辖区分支海事局递交相关备案变更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要求进行备案变更。


第四章  报告管理

第十八条  加注单位应当在作业前提前24小时通过“上海港船舶防污染作业报告系统”,将作业时间、地点、加注数量、作业方式、加注作业单位、加注船、受注船、加注趸船等信息向辖区分支海事局进行预报;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在作业前2小时应通过“上海港船舶防污染作业报告系统”向辖区分支海事局进行作业确报;加注作业完成后,加注单位应当将作业的实际情况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加注单位除按照规定通过“上海港船舶防污染作业报告系统”报告外,还应当在即将开始作业时,通过甚高频、电话等即时通信方式向辖区分支海事局报告作业时间和地点、作业量以及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条  作业相关方应当确保加注作业相关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遵守以下安全作业要求:   

(一)作业开始前,作业相关方应当组织召开加注作业前会议,明确各方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并填写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前安全检查表(见附件3);

(二)作业相关方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语、警示牌等显著标志,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按照避碰规则显示信号,提醒过往船舶注意;

(三)在甲醇燃料加注作业时,参与现场操作的人员应当穿戴个人防护装备;

(四)作业期间,作业相关应当保持不间断值守和联系畅通,遇到雷电、暴雨、大风等恶劣天气或者安全设施出现异常情况等影响作业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五)作业期间,无关船舶不得并靠受注船舶、加注船和加注趸船;

(六)作业结束后,作业相关应当开展加注后检查,并填写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后安全检查表(见附件4);作业相关方应当将加注作业前、后安全检查表留存一年。

第二十一条  开展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与货物装卸、生物柴油加注及岸电使用等同步作业的,作业相关方应当根据同步作业风险论证情况,制定同步作业操作规程和应急响应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同步作业期间应当根据《船舶甲醇燃料加注作业指南》等规定的标准,设置分级管控区域,并落实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管控区域主要包括:

(一)危险区域,该区域内不允许存在点火源、若必须使用电气设备则应当使用经认证的防爆型设备,进入该区域的人员应减少到满足安全操作的最低配备要求。排除其他潜在点火源,如发现则应停止甲醇燃料加注操作,直到发现问题得到解决;

(二)限制区域,该区域内应设置物理屏障(如拉警戒线)、设置警示牌,警示内容包括告知此处正在进行甲醇燃料加注作业,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等危险,明确禁止的内容包括禁烟、禁火、禁拍照(防爆型除外)、禁电话(防爆型除外)。外来人员登船应经船方许可,船舶应对人员登离进行登记;

(三)警戒区域,该区域内应监控甲醇燃料加注作业附近的其他活动和操作,识别来自港口区域正在进行的动火计划等活动对甲醇加注作业的潜在风险,并制定应急措施,监控附近或经过的其他船舶,制定过往船舶的最小距离和通过速度。

第二十三条  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期间,作业双方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安全功率模式除外)、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车船进行加油(生物柴油除外)、加水、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接收作业。

第二十四条  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结束后,船舶应当在《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上如实记录作业时间、地点、作业方式、加注数量以及加注单位;加注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甲醇燃料加注单,并将甲醇燃料加注单提供给受注船。船舶应当将甲醇燃料加注单留存三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加注单位实施差异化管理,对于在过去三年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加注单位,进行重点监管:

(一)发生火灾、爆炸、沉船、污染等事故的;

(二)具有违法排污等海事行政处罚记录的;

(三)具有海事诚信管理不良记录的;

(四)发生其他违反海事法规、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作业,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作业单位、船舶、及相关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通报有关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加注船,是指具有船载甲醇储罐、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从事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的船舶;

(二)加注趸船,是指具有船载甲醇储罐、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从事水上甲醇燃料加注作业的趸船;

(三)岸基加注站,是指具有岸上甲醇储罐、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直接向甲醇燃料动力船舶进行甲醇燃料加注作业的陆上设施;

(四)槽罐加注车,是指具有车载甲醇储罐,通过自身或外接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在码头上向甲醇燃料动力船舶进行甲醇燃料加注作业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来源:甲醇能源技术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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